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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60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次女高某乙,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同年农历11月以彩礼人民币16800元订婚,2007年农历1月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4月28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陪嫁“海鸥”洗衣机1台,大衣柜1件,茶几1件,三人沙发1件(现已损毁),自行车1辆。上述陪嫁品除三人沙发外现均在被告家放置。2007年12月20日生女孩高某甲,2009年9月22日生女孩高某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农用三轮车1辆、“昌河福瑞达”面包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轲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