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赵宗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刚,赵宗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刚,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霞芳,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永,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小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王小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一名环保主义积极倡导者和实践先行者,1998年我经过半年考察、了解、谈判,根据《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与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该合同在房山区农经站(以下简称农经站)工作人员逐条审核并见证下三方签字盖章,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农经站登记存档备案,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在半年多时间的谈判和全面调查了解中,我不但向本村干部村民了解情况,同时也走访了外村村民干部、乡干部和上级包队干部,对实际情况掌握得很清楚,当时该村只有一户徐姓村民在1997年承包了集体100多亩荒山,其余再没有一户本村村民承包荒山。有上千亩的集体荒山是由二户城里人分别承包的。我所承包荒地范围内更没有一户他人承包。合同签订当年,我便开始了荒山治理、植树造林等一系列工作。17年来在山上修建水坝2座、水窑9座,修路1000多米,垒石头圈围墙1000米左右,清理垃圾100多车,挖树坑上万个,修复植被200多亩,建生产生活用房和大棚50间。现有乔木10000多株,灌木数万株,填沟平地十几亩。从以上数字可看出,17年来我家庭所付出的时间、辛劳、汗水和财力,也可看出我靠工资收入的家庭巨大的财力负担。在时间上不但绝大多数双休日在山上劳动渡过,而且自1999年国家施行“五一、十一”黄金周以来,我连续12个黄金周都全部在山上劳力。但我无怨无悔,这点苦和累比起我的父辈在战争年代吃的苦不知少多少倍。我作为共产党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这是党的性质所赋予的责任。就是这种信念在支撑着我不怕苦、难、累。付出就有收获,在我十几年如一日的辛勤努力下,山青了、树绿了,同时矛盾也就来了,因为有人开始红眼病,自2009年以来,山上之事已打了六场官司,我方都胜诉了。2011年11月,赵宗泉带20多人和1台挖掘机到山上乱挖乱烧,我报110后出警民警不制止,说他有合同,地是他的,有300多亩,并于第二天拿来了所谓的合同,该合同一看就是最近新造的,因为字迹是崭新的,并且是用计算机打印的,纸用的现在的纸。而且,这些技术和纸张是在1983年合同签字时都还没有出现的,另外该合同所依据的《森林法》当时国家还没有颁布。我提出异议后,派出所所长到镇里把两份合同进行对比后电话通知我,我的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而对方的合同不说也清楚是怎么回事。2012年赵宗泉起诉我和水峪村村委会,在庭审中村里代表进一步说明我所签订的合同是集体土地,没有赵宗泉的,村民原来的承包地都收回来了,原因是他们没有人种树。赵宗泉见耍赖不行便主动撤诉。2014年赵宗泉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我,后又撤诉。期间在2014年6、7月有几次到我山上带挖掘机捣乱破坏。2015年4月1日起十几天里,赵宗泉又带了4台挖掘机和20多人到我山上进行破坏,毁坏山上植被300多亩,毁坏沟里平整好的土地18亩,毁林木上万颗。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赵宗泉停止侵害;赔偿我植被修复、树木重栽等人工费用45万元;赔偿我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1.5万元;诉讼费由赵宗泉负担。赵宗泉辩称:1、我父亲赵清响应国家政策号召与房山区水峪村集体签了合同,约定赵清用于造林并可长期使用,签署了子女有继承权,并且有房山县自留山使用证,规定了四至范围和面积,1984年5月8日经房山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签订后,我们积极履行得到了政府的表彰。赵清去世后,我继续履行合同,至今仍在履行中。我在具有合法使用权,正式使用是合理合法的,与他人无关;2、王小刚所诉我破坏其植被树木等,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故王小刚负有举证的责任;3、如王小刚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我也根本没有损害、侵害的行为,王小刚所诉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所述,我认为王小刚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王小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小刚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宗泉系“赵清”之子。1983年12月1日,坨里乡水峪大队、代表人王振全(甲方)与坨里乡水峪大队、社员“赵清”(乙方)订立《自留山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自留山坐落地点;四至的东至“赵青”口粮田边、西至辛开口地边往东流水、南至化工厂大墙、北至公路;面积为32亩;自留山山权属集体所有,由乙方用于造林,长期使用,50年不变,子女有继承权”等内容。1998年9月8日,王小刚(乙方)与房山区坨里镇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甲方)订立一份《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650亩承包(租赁)给乙方开发经营;四至为南至化工厂围墙下、北至红军城、东至王家坡根、西至辛开口交界(不含化工厂公路);经营方式为个人租赁;承包(租赁)期限从1998年9月8日起至2068年9月7日止,共70年”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刚所诉要求赵宗泉停止侵害、赔偿植被修复、误工等损失,应提供赵宗泉侵害其正当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证据,现王小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小刚所诉,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王小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小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房山区坨里镇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我提出赵宗泉的合同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其合同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处理也没有进行调查;对于我的赔偿请求,如果不能确定,可以进行评估,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做这个工作。故原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在没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以证据不足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没有起到司法的作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合理诉求。赵宗泉同意原判。答辩称:不同意王小刚的上诉意见,其上诉理由都是对法院及法官的攻击,没有对本案进行解释,没有针对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阐明,缺乏依据,不同意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赵宗泉之父赵清(乙方)与房山县坨里人民公社水峪生产大队(甲方)签订《自留山造林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自留山用于造林,长期使用,五十年不变,子女有继承权;任何一方因故要求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提出,在签证单位主持下协商解决等。房山县坨里乡人民政府在合同签证单位处加盖公章,该合同附有合同书附件、自留山使用证及公证书。赵清于1996年死亡。1998年9月8日,王小刚与房山区坨里镇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房山区坨里镇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将集体所有的荒山650亩租赁给王小刚开发经营,经营方式为个体租赁(家庭),租赁期限1998年9月8日至2068年9月8日,共70年,租金共计500500元,交款方式5年一交。房山区经营管理站在鉴证机关处加盖了鉴证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将650亩荒山交王小刚经营。王小刚、赵宗泉认可赵清承包的自留山与王小刚承包的荒山有重叠、在王小刚承包的荒山范围内。2009年,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王小刚未对荒山进行有效开发且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王小刚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判决驳回了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小刚所签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5月10日解除,原审法院确认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王小刚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不宜确认合同解除,判决驳回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2011年,王小刚以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雇佣村民干扰其人员生产生活,带挖掘机和人员到其承包的山上挖坑、毁路等,要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含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赔偿王小刚违约金3万元。赵宗泉曾于2012年起诉王小刚及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要求确认王小刚与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于2014年再次起诉王小刚及水峪村经济联合社,要求确认王小刚与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签订的合同无效,亦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留山造林合同书》、《荒山承包(租赁)合同》、(2009)房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227号民事判决书、(2010)房民初字第09698号拍摄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2011)房民初字第100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裁定书、(2014)房民初字第073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宗泉之父赵清于1983年与房山县坨里人民公社水峪生产大队签订了《自留山造林合同书》;王小刚于1998年与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赵清承包的自留山与王小刚承包的荒山有重叠,故王小刚主张赵宗泉到山上进行破坏,对其造成侵害,要求赵宗泉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王小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王小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