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027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欧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欧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2935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并于2016年1月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欧某某位于鸿盛新城1幢1505号房地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房地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欧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