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晗与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晗,张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凡,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晗因与被上诉人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晗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平,被上诉人张凡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晗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并写下借据,承诺至2014年3月17日归还。因期满未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凡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虽然原告向被告账户转了22万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控制该款,最终此款又转回原告账户,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7日,张凡因经营需要向张晗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晗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张凡。”2014年1月20日10时11分,张晗在其办公室通过电脑网上银行,从其6212261804001856552银行卡向张凡6222081804002062165银行卡转款22万元(张凡该卡和U盾此时均放在张晗处);同日10时14分,又将22万元从张凡的银行卡账户转入张金芳卡号为6212881804000230429银行账户;同日10时28分、10时29分,该款分成20万元、2万元两笔又转回张晗6212261804001856552银行卡账户内。后张晗持借据和转账凭据向张凡主张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凡与张金芳并不认识,也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所写的借据,及相对应的转账凭据;但本案被告与张金芳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原告陈述在上述转款过程中是三人同场行为,及三人同时存在三角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事实上原告所主张22万元借款,最终在短短几分钟内又退回到原告自己所出借此款的银行账户上。由于张金芳无法找到及到庭查实三人相互转款的真实原因及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基础事实,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6330元由被告张晗负担。上诉人张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下错误认定张凡与张金芳并不认识,也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相反,张凡曾经在牛首法庭起诉过张金芳,说明其与张金芳认识且有经济往来;2.本案整个转账过程系张晗女儿操作,张凡银行卡密码由其本人保管,同时在场人有张金芳、张凡、张晗及其女儿,该事实充分证明三人同时存在三角债权债务关系;3.原审法院故意遗漏张晗提供的重要证据《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在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后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充分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仅以短时间内借款回到上诉人账户就推理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诉争借款从上诉人张晗银行账户转入被上诉人张凡银行账户后,在很短时间内即经由案外人张金芳银行账户转回张晗银行账户,且所有转账操作均在张晗控制的电脑上完成,结合��案当事人陈述及在卷录音内容,张晗认可其持有张凡的银行卡和U盾,张金芳亦表示其不认识张凡,其对本案转款事项也不知情,而张晗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否定,其所称张凡与张金芳有经济往来的理由及其与张凡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达成但未履行的调解协议也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张晗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未实际交付,相应地本案借款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张晗依据本案借据向被上诉人张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张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尹 波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