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临高县前进路***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三乡镇Y006线:2KM+100M路段处,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兵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兵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李某家属已赔偿陈某兵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