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行车二班班长郝XX(已判刑)与该班加油员张XX(已判刑)预谋盗窃该车队油罐内柴油。2015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二班油库,郝XX找到张XX取走加油机油枪钥匙,并将单位的监控器关闭,伙同张XX、王XX、于XX(已判刑)盗窃该车队油罐内柴油四桶共计800升,运至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行车三班,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56元。当日,郝XX伙同张XX、王XX、于XX、冯X(已判刑)盗窃该车队油罐内柴油三桶共计300升,运至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行车三班,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96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郝XX又伙同翁XX(已判刑)、王XX、张XX(已判刑)、张XX、于XX及被告人张XX将所盗窃的柴油从行车三班运到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行车四班存放。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X、谷XX、王XX、田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郝XX、张XX、翁XX、翁XX、张XX、张XX、于XX、王XX、冯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行车二班班长郝XX(已判刑)与该班加油员张XX(已判刑)预谋盗窃该车队油罐内柴油。2015年3月,在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二班油库,郝XX找到张XX取走加油机油枪钥匙,并将单位的监控器关闭,伙同张XX、王XX、于XX(已判刑)盗窃该车队油罐内柴油四桶共计800升,运至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行车三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56元。当日,郝XX伙同张XX、王XX、于XX、冯X(已判刑)盗窃该车队油罐内柴油三桶共计300升,运至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汽运一队行车三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96元。2015年3月,郝XX又伙同翁XX(已判刑)、王XX、张XX(已判刑)、张XX、于XX及被告人张XX将所盗窃的柴油从行车三班运到四班存放。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X、谷XX、王XX、田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郝XX、张XX、翁XX、翁XX、张XX、张XX、于XX、王XX、冯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张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嘉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