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肥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7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肥乡县东漳堡乡瓜精庄村民靳某在赵某某家与赵某某及其妻子高秀玲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秤杆子等将靳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靳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靳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史某的证言,调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肥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