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马某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少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超颜。辩护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柘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谢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玲、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谢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谢超颜、辩护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军绪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