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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蔡士林与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林,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蔡士林,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士林与被告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李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九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良的异议。被告李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黑81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中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林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齐齐哈尔市平安营业所将12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不熟悉,不可能随意出借120000元并且还没有约定利息,承受可能无法追回借款的风险;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借款凭证,根据日常习惯,民间借贷的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据,而原告仅依据一份转账凭证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是不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原告起诉的120000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李雪,是李雪指示原告将款打进被告的账户,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20000元,是因为原告与李雪之间存在农机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按李雪的指示将款打到被告卡中,是因该卡是李雪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该卡一直由李雪使用。打款时原告与被告甚至还没有认识,李雪能说明本案争议的120000元的具体用途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开庭前李雪向法院提交过参加诉讼申请书。在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也明确说明该120000元系李雪使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士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李良卡内转款12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2.原告与被告李良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李良承认收到120000元汇款。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蔡士林欠农机购销款一案,经过再审认定农机购销合同关系是本案原告与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蔡士林与李良之间的欠款与农机购销无关。被告李良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时间及相关信息和银行的印章均不清晰,并且该证据只是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1中的账户交易明细只是证明原告取款120000元,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该证据上的印章也不清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李良本人不在场,委托代理人无法辨认录音中是否是李良本人,如果该录音真实,也无法证明录音中的120000元就是本案争议的120000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民事裁定书是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与李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转账凭单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李良认可2011年1月28日收到了原告汇款120000元,且与账户交易明细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因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李良的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是法院生效裁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裁定书中明确表述,如蔡士林与李良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蔡士林应当另诉处理。被告李良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被告李良向原告蔡士林借款,当月28日原告蔡士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平安营业所向被告李良卡号为622150240000******1的账号内转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内的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平安营业所的转账凭单主张与被告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反驳,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120000元汇款的账户,是李雪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李雪使用,原告与李雪之间存在农业购销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以与原告并不熟悉,原告汇款时与被告甚至还没有认识为由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则称2005年左右就与被告认识了,因关系好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提到李雪能说明本案争议的120000元的具体用途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被告并未申请李雪作为证人出庭;被告在答辩中称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明确说明该120000元系李雪使用,经查阅该案生效判决,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此内容。至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各项抗辩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既然收到了原告的120000元汇款,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到的款项是原告与李雪之间农机购销款项,本院确信原告与被告李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2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支持借款1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返还原告蔡士林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2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李良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温晓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君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