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社琴与许巍、赵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琴,许巍,赵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371号原告王社琴。被告许巍。被告赵钧义。原告王社琴与被告许巍、赵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许巍以其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款,但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许巍经被告赵钧义担保,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仍然未能履��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巍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4月4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0‰。截止现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款56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催要时,经被告赵钧义担保,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意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款的一半即280000元作为还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由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如果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可以以被告许巍开发的恒泰花园B区3号楼南4号附属二层商品房作抵押,但因多种原因,二被告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20000��。被告赵钧义辩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巍找到被告赵钧义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许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意以被告许巍已经支付利息款的一半即280000元作为还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由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如果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可以以被告许巍开发的恒泰花园B区3号楼南4号附属二层商品房作抵押,并由被告赵钧义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但由于被告许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不同意以该抵押物折抵借款,致使此事拖延至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钧义只同意就剩余借款本金720000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许巍以其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社琴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0‰。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款5600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催要时,由被告赵钧义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许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意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款的一半即280000元作为还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由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如果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可以用被告许巍开发的恒泰花园B区3号楼南4号附属二层商品房作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巍与原告王社琴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借款本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钧义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许巍归还原告王社琴借款本金720000元,被告赵钧义负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巍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社琴借款本金720000元,被告赵钧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