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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勇、张明忠与刘科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明忠,刘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384号原告刘勇,居民。原告张明忠,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海萌,兰陵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科明,居民。原告刘勇、张明忠与刘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张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和张明忠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科明借冷承景现金48000元,月息2.5%,由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9月11日,二原告将借款偿还冷承景,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垫付款本金48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56000元。被告刘科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科明由二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冷承景借款48000元,并向案外人冷承景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8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刘科明未偿还案外人冷承景借款。2015年9月11日,二原告偿还案外人冷承景借款本息56000元,由案外人冷承景向二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刘勇、张明忠归还为刘科明担保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正。收款人:冷承景2015.9.11”。后二原告向被告刘科明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勇和张明忠因履行保证责任与被告刘科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科明给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科明偿还原告刘勇和张明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