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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吕海燕、刘殿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吕海燕,刘殿芝,宋炳付,黄英起,李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刘长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燕。被告刘殿芝。被告宋炳付。被告黄英起。被告李楠。原告刘桂荣与被告吕海燕、刘殿芝、宋炳付、黄英起、李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银,被告宋炳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燕、刘殿芝、黄英起、李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刘桂荣与被告吕海燕签订《土地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吕海燕夫妇的土地约计八亩(租赁土地上的所有树木也归原告所有)租期五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每年35000元,押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租金,但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无故终止合同,将上述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李楠。被告人宋炳付受到吕海燕指使砍伐原告价值40000元的树木,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被告吕海燕同意宋炳付砍伐所有权归原告的树木应当赔偿原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缮、土地平整、临时建设费27000元及搬迁费3000元,赔偿树木款4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整。被告宋炳付辩称,受李楠委托清理村西口养殖场的垃圾、树木。被告吕海燕、刘殿芝、黄英起、李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刘桂荣与被告吕海燕签订《土地房屋租赁使用协议》,被告吕海燕将村西养殖场院4.32亩和院南东3.72亩土地、房屋交原告刘桂荣使用,年限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对土地规格、租赁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合同有原告刘桂荣、被告吕海燕签字,被告刘殿芝在双方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乙方(刘桂荣)每年向甲方(吕海燕)缴纳租金3.5万元,自第二年起4月1日前缴纳租金,如不按期付,乙方算自动退出。”“乙方(刘桂荣)向甲方(吕海燕)缴纳定期为五年的房屋土地使用违约保证金1万元,本保证金租期期满后退还。”约定“甲方(吕海燕)土地上的树木,归乙方(刘桂荣)所有,租期满后拿走。”约定“甲方违约不仅如数退还租金并赔偿乙方房屋修缮、土地平整等各项临时建设及工厂搬迁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海燕依照约定将房屋、土地交给原告刘桂荣使用。原告刘桂荣按时交给被告吕海燕2008年度租金3.5万元、押金1万元、树苗款1000元。2008年4月原告刘桂荣雇佣廊坊市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对土地进行平整,花掉52441.75元。2009年4月原告刘桂荣交给被告吕海燕2009年度租金3.5万元。原告刘桂荣因故未缴纳2010年度租金、未缴纳2011年度租金。被告吕海燕与被告黄英起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28日,被告黄英起经村委会同意将村西养殖场院4.32亩和院南东3.72亩土地转让给李楠使用,年限2011年5月28日2048年3月12日止。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青苗等)归李楠所有。黄英起负责自行处理本宗土地2011年5月28日前的一切纠纷与争议。李楠因养殖场院外门前南侧有部分树苗与白色垃圾搅在一起,委托宋炳付2012年5月前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土地房屋租赁使用协议》,收条,村委会证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标准,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预算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荣与被告吕海燕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使用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对缴纳租金的方式等约定不明确,导致原告刘桂荣因故未缴纳2010年度租金、未缴纳2011年度租金,原告刘桂荣、被告吕海燕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桂荣主张被告刘殿芝承担民事责任,因《土地房屋租赁使用协议》约定保证责任不明确,不予支持;原告刘桂荣主张被告宋炳付承担民事责任,因宋炳付是受委托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刘桂荣主张被告黄英起、李楠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桂荣与被告黄英起、李楠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原告刘桂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海燕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刘桂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0000元,因原告刘桂荣已经使用该土地房屋三年,不予支持;原告刘桂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缮、土地平整、临时建设费27000元,因原告刘桂荣已经使用该土地房屋三年,予以支持1万元;原告刘桂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搬迁费3000元,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刘桂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款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燕给付原告刘桂荣的房屋修缮、土地平整、临时建设费及搬运费、退还原告押金,共计16500元。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吕海燕负担200元,由原告刘桂荣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永福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