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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唐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李铭,张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3972号原告唐平,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娣,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张娣丈夫),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平与被告李铭、张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李铭并作为被告张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诉称,2014年12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铭驾驶牌号为沪JN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芝川路进曹杨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经普陀交警认定,被告李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张娣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431.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498.40元、护理费73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7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娣对被告李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铭、被告张娣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由其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仅同意承担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共计10738.2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52元,非医保部分(包括自费和分类自付部分)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4771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仅认可一期的期限,二期尚未发生,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认可3000元;误工费仅同意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180天;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同意理赔;住院用品费不属于法定理赔项目,不予理赔;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7时50分,在上海市芝川路进曹杨路西约100米,被告李铭驾驶被告张娣所有的牌号为沪JNXX**(临)的小客车与骑燃气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铭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唐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李铭、被告张娣称肇事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要求由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李铭、张娣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被告张娣车辆修理费458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另,原告同意由被告李铭、张娣垫付的10738.2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聘用合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铭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铭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铭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张娣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娣对被告李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核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7431.07元(含伙食费25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252元,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金额为97179.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42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含二期),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已经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240日(含二期),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1600元(5200*8)。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含二期),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40*120)。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元,原告亦同意上述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系其购买脸盆、尿壶、毛巾等用品,并提供发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并未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6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且表示车辆修理并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认可。关于衣物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李铭表示同意承担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同意由被告李铭、张娣垫付的10738.2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同意赔偿被告张娣车辆修理费4588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6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平医疗费人民币523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0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护理费人民币2234.40元、误工费人民币2496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0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8.4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李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铭人民币10738.20元;五、原告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娣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88元;六、驳回原告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3元(原告预付人民币4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1.50元,由被告李铭负担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唐平负担人民币11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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