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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金维华与陆咏、陆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华,陆咏,陆鸿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37号原告金维华,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杭,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咏,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陆鸿章,男,汉族,1946年6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维华与被告陆咏、陆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维华,被告陆咏、陆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维华诉称:陆咏于2005年6月因所办企业资金困难向金维华借款200000元,同年底又向金维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分。后因陆咏经营的企业倒闭,一直未还本付息,2011年11月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陆咏共欠本息350000元。由于其中200000元是用于企业经营,其家人都知道该欠款,2012年10月陆鸿章出面承诺该借款其与陆咏一起归还,并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1月9日的200000元的借条相当于是确认200000元的本金,150000元的借条是确认50000元的本金和100000元的利息。2013年1月1日40000元的欠条指的是350000元到2013年1月1日产生利息40000元,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9日计算到2013年1月1日按年息10%计算。2013年12月的借条相当于对之前借款的本息进行确认共计3900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10%计算。最早的本金是250000元,这么多年陆咏陆续归还的都是利息。2013年及2014年的利息陆咏已付。2015年1月后陆咏支付利息50000元。现金维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陆咏归还借款390000元,利息408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起止2016年2月底)。2、陆鸿章对39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咏答辩称:一、写200000元借条是2005年以前陆咏开厂时与金维华经营上有往来,陆咏工厂欠金维华家货款2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应金维华要求所欠货款欠条变成为现金借条。二、关于两张150000元、40000元的借条非真实现金借款,是金维华作为190000元的利息,因当时无力支付,又想摆脱金维华才签字的。三、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陆咏陆续还款150000元。四、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巨额利息和货款,2016年初陆咏与金维华协商未果,至2016年3月3日金维华起诉。被告陆鸿章答辩称:1、2012年10月23日前,陆鸿章根本不知道陆咏在2011年11月9日欠现金200000元的事情,也没有出面承诺对借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义务。2、200000元的借条字是我签的,但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事实是当时金维华来找我,在2011年11月9日说我儿子欠现金200000元,作为父母我应当知道,为了证明我知道这个情况,金维华要我在陆咏的借款上签字,要我做儿子的工作,让我儿子还钱就签上陆鸿章三个字。如果仅凭这一签字,就认为我有还款义务,证据不足,而且金维华向法院提供的诉状中,2011年11月9日没有200000元实际现金借款,所以金维华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说法。3、请求法庭解除对陆鸿章的财产保全。原告金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3份、《欠条》1份,证明借款及陆咏支付利息依据的事实。被告陆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现金存款凭证1组,证明提供2011年至2015年3月陆咏还款大概100000元的事实,因为是现金存款银行记录无法拉出来,现金存款凭条因为时间久远有些字迹也不太清楚,还有部分欠款通过现金归还,金维华没有出具收条,但在结算中已经扣除。被告陆鸿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6月,陆咏向金维华借款250000元。2011年11月9日,陆咏向金维华出具《借条》2份,确认:借款本息共计350000元。2012年10月23日,陆鸿章在其中2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2013年1月1日,陆咏向金维华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金维华(利息)40000元整。2013年12月30日,陆咏向金维华出具《借条》1份,确认:陆咏向金维华共借款390000元,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当日各借200000元和150000元,2013年1月1日借4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9日200000元的借款由陆鸿章于2012年10月23日确认并签名。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起陆咏向金维华支付35000元的借款利息,年息1分,每月支付。2013年12月30日后陆咏支付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陆咏向金维华借款250000元,截至2011年11月9日本息共计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陆鸿章在其中200000元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共同还款人。对陆咏提出的其中200000元系货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30日,陆咏确认尚欠借款本息390000元,该金额所包含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利息损失,应扣除陆咏已支付的5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维华借款本息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扣除陆咏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息10%计算);二、被告陆鸿章对上述第一项在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1元、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共计人民币6551元,由原告金维华承担人民币244元,被告陆咏、陆鸿章承担人民币6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