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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珙县下罗乡秧田村申文石粉加工厂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珙县下罗乡秧田村申文石粉加工厂,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珙县下罗乡秧田村申文石粉加工厂,住所地珙县下罗乡秧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赵申文,厂长。被执行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延伸段大转盘。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2015)宜珙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珙县交通运输局盐孝路改建工程款27万元,现需扣留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珙县交通运输局盐孝路改建工程款27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祖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