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忠录、张振文、郑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忠录,张振文,郑俊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704753-8。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芝,系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忠录,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振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被告郑俊英,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系被告张振文妻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亮,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河村路***宿舍*单元*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忠录、张振文、郑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被告贾忠录、张振文、郑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贾忠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上浮128%,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张振文、郑俊英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自愿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80065**号房屋为借款人贾忠录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忠录未偿还本金300万元,已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共计5673.39元,其余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忠录辩称,借款300万元本金情况属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法有点高,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借款期间,贾忠录偿还过部分利息。被告张振文、郑俊英辩称,答辩意见同贾忠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贾忠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上浮128%,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实际发放日期是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9日,张振文、郑俊英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自愿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80065**号房屋为借款人贾忠录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忠录未偿还本金300万元,偿还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共计5673.39元,其余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贾忠录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振文、郑俊英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贾忠录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张振文、郑俊英已经提供抵押担保,故也因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忠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5‰上浮128%,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忠录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振文、郑俊英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80065**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贾忠录未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4元,由被告贾忠录、张振文、郑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人民陪审员 乔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整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