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盐亭县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与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盐亭县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负责人杨义贤。委托代理人江开辉,男,汉族。被告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法定代表人寇子雄。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原告盐亭县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与被告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江开辉、被告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以下简称县粮油购销中心站)的法定代表人寇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诉称,被告下属的两河粮站1972年与原告生产队商议由原告出土地,被告出材料修晒坝,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后在现两河粮站基1仓外修建1个长38.6米、宽13米的晒坝,在基2仓外又修建1个长32.5米、宽9.9米的晒坝,两个晒坝中间运晒粮食的走道为56米长。当时约定共同建造、使用,没有征用和补偿。在2013年6月14日经县国土局调解,赔偿了两个晒坝1.23亩,中间运晒粮食的走道1.5亩至今未征用和补偿。原告派代表与被告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协商,甚至到省巡视组反映,都未得到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将被告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下属的两河粮站非法侵占原告的1.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县粮油购销中心站辩称,第一,本案争议应当归纳为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1.5亩,首先应审理土地权属,如被告现在占有土地属于原告,才存在返还问题;第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土地管理办法以及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涉及土地权属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本案所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已经在盐亭县国土局主持下达成了行政调解协议,被告方也依据行政调解书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补偿,不存在还有1.5亩土地的争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系原盐亭县两河镇云台村七社。2009年12月,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向盐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与盐亭县两河粮站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和处理。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申请:两河粮站从1962年建站至2009年,共占用本组12亩土地,其中实施了征用和补偿的只有4.2亩,其余7.8亩没有任何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要求:1、将两河粮站大门口4间空房地基退还该组;2、其余土地按市场行情250元/平米由两河粮站进行补偿;3、两河粮站赔偿维权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生活费等。经盐亭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作出回复:(一)两河粮站的基本情况:两河粮站始建于1958年,当时两河粮站称为城关粮站两河粮点,1963年两河粮点改为两河粮站。(二)两河粮站再次征(占)用土地情况:1、1962年以前占用土地情况:①当时基一仓左邻茧站,右接木头仓,居抵坟山(坟山被两河小学占用),前面修有晒坝,晒坝紧靠唐巴公路处还修有简易房。晒坝一直归粮站所有。这块土地当时没有准确占地面积,但占地四至边界清楚。②木头仓左靠基一仓及基一仓外晒坝,右靠菜园地及谢安兴等三户人,后抵山岩,前接唐巴公路,木头仓占地1.2亩,菜园地0.7亩,1961年清资核产退赔时已向两河人民公社作了退赔赔偿。2、1963年原两河五一盐厂拆除,原盐厂晒水楼场和盐水池土地(属于人民公社)0.4亩划拨给两河粮站使用,修建了基二仓和水池,支付了400元征地费。3、1969年两河粮站征用五一村一组水井地0.5亩建厨房,有征地协议。4、1971年两河粮站征用了谢宗文等5户人菜园地,面积为1.83亩,建造了现在的拱形仓,有征地协议。5、1975年搬迁粮站范围内谢安兴、杨清连等5户人并征用该五户人所占土地2.7亩,有房屋拆迁合同,对土地赔付了3年常产。此后至今两河粮站再没有新征(占)用土地,(1996年唐巴公路和两河场镇扩宽,两河粮站邻唐巴公路一边向后退让1.07亩土地),只是陆续对原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改(新)建。两河粮站至今占地范围未超出以上征(占)土地范围。(三)回复意见:1、1962年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1963年至1975年期间有征地协议或作了一定补偿的共计5.43亩(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经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应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为国有)。3、两河粮站至今占地范围未超出以上1、2项土地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两河粮站在不同历史时期征(占)用土地情况符合当时政策,其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不应再向农民集体作土地补偿。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函后,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不断进行信访和上访。2013年6月14日,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召集要求行政调解的申请人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代表杨义贤、邓琼英、江开辉和被申请人盐亭县两河粮站进行行政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01号行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申请人:杨义贤、邓琼英、委托代理人江开辉、被申请人:盐亭县两河粮站委托人胥益春、赵文彪。纠纷情况:两河粮站与镇江居委会三组土地权属争议,占用1.23亩土地未作补偿。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1、粮食部门支付土地补偿费34000元给镇江居委会3组;2、镇江居委会3组集体和个人今后不得就此事提任何异议或上访,必须做到息诉息访。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和加盖调解中心印章送达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本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行政机关各持一份。”在该协议上有申请人代表杨义贤、邓琼英、江开辉和被申请人代表胥益春、赵文彪,和调解员王伟、赵家勇的签名和捺印,并加盖了盐亭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同日,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又作出(2013)02号行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1、由粮食部门解决江开辉的个人困难补助6000元;2、不追究江开辉占用两河粮站门面房经济和法律责任。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江开辉搬离被占两河粮站门面房;3、江开辉今后不得就此事提出任何异议或上访,必须做到息诉息访;……。”在该协议书上有申请人代表杨义贤、邓琼英、江开辉和被申请人两河粮站的代表胥益春、赵文彪以及调解员王伟、赵家勇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盐亭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公章。该两份调解协议达成后,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组杨义贤以费用领据的方式在两河粮站领取土地补偿款34000元,江开辉领取困难补助款6000元。2015年4月21日,省委巡视组接访室接到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居民江开辉信访反映:两河粮站与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组土地权属争议还有1.5亩未解决。对此,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盐国土资函〔2015〕58号《关于江开辉到省委巡视组接访室走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两河粮站与镇江居委会三组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1.23亩土地是在全面调查核实两河粮站所有占地情况后确定并经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该面积是两河粮站与镇江居委会三组之间的全部争议面积,且一次性作出解决,不存在江开辉反映的还有1.5亩土地未解决和补偿的情况。2015年7月22日,原告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以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为被告,起诉致本院要求确认1.5亩土地的所有权并要求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退还。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盐亭县粮食局向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盐粮函〔2013〕3号文件《关于撤销玉龙等7个粮油购销站的函》,该文件载明:根据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求,我局决定,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将7个粮油购销站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合并到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同时,撤销玉龙、金孔两河、黄甸八角、柏梓、黑坪7个粮油购销站。为此,特请贵局注销玉龙等7个粮油购销站的营业执照。2015年9月24日,本院以被告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不是侵权人主体为由,驳回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撤诉。另查明,原两河粮站于1989年向盐亭县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报登记材料包括盐亭县乡(镇)地籍调查表、两河粮站宗地示意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其中盐亭县乡(镇)地籍调查表中“用地单位名称”为“两河区粮站”、“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座落”为“两河乡(镇)云台村(居委会)七组(街)”、“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审查意见”均为“同意发证”。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开辉在两河粮站宗地示意图中的四至界线范围以内划出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1.5亩土地的位置与范围,并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将被告盐亭县粮油购销中心站下属的两河粮站非法侵占原告的1.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盐亭县乡(镇)地籍调查表、两河粮站宗地示意图、《行政调解协议书》、盐亭县国土资源局(盐国土资函〔2015〕58号)文件、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主张要求被告县粮油购销中心站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1.5亩土地,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土地属原告所有。对此,原告应承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亭县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盐亭县两河镇镇江居委会三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彰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