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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董某甲、董某乙因其弟弟董某丙与许某乙(已判决)之间的离婚赔偿金问题到浯口镇找许某乙及其家人,双方见面后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董某甲被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已判决)打伤,董某甲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3月22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许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甲经济损失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董某甲对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乐平市大连医院出院记录、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乐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乐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证人钟某某、许某丁、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许某乙、许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许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