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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生活上逐渐显现,被告好逸恶劳、缺乏担当,且经常因家庭矛盾而寻死觅活,2014年7月,原告因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年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通信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有时会发生吵架,但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与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多加强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