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翠翠与康彦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翠,康彦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463号原告高翠翠。被告康彦汝。原告高翠翠诉被告康彦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分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代理人户籍所在地献县地方法院解决”。合同中甲方系原告高翠翠,合同中甲方没有代理人,该约定无效。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也不能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无法查明合同约定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莘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陈庆辉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