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袁某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萍,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安源区凤凰街正大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萍喝酒后驾驶赣J339**小车在市区从朝阳路方向沿站前东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9时许,途经站前东路万顺宾馆路段时,为避让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赣J5P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袁某萍血液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坚的陈述、证人余建、林福生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吹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萍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坚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袁某萍带至医院进行抽取血样。2015年11月24日,民警电话通知袁某萍来队处理,袁某萍到来后,对其醉酒驾车供认不讳。该事实有归案说明证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萍与被害人邓坚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袁某萍赔偿邓坚修车费800元,邓坚出具了谅解书。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袁某萍具有自首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袁某萍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萍有自首情节,萍乡市芦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