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东莞市人民政府���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好、XX程,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013-3。法定代表人:梁凤鸣,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下称东莞市政府)教育申诉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作出东教信函(2009)48号《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指出《���莞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解决的对象范围是2008年9月1日前在东莞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且现在仍在岗的代课教师,据了解,原告从1988年起一直在石排中学文印室从事文印工作,自2001年起与石排中学签订的都是临时工勤人员的《临时工合同书》,而不是学校与代课老师签订的《东莞市中小学临时代课老师合同书》,而2007年8月原告与石排中学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中也明确岗位是后勤部门的文印员,而不是教学岗位。由于2008年9月1日前原告不在东莞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现在也不在教学岗位上,故不符合上述解决的中小学代课和范围,不能参加中小学代课教师选招聘用合同制考试。2009年6月9日,原告收到该回复。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提交的《教师申诉书》,并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东教申(2014)1号]。第三人在该决定书中认为:根据石排中学提供的资料显示,目前原告的职业身份是工勤人员,虽然原告已就恢复代课教师身份问题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信访,但该信访事项尚处于行政复议阶段,没有最后结果。作为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条及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原告提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该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书既未申诉行政复议,亦无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不服第三人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东教信函(2009)48号《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向被告邮寄《教师申诉书》。2014年6月27,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被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教师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诉不属于教师申诉的受理范围,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284号],维持了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教师申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的《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教师申诉书(一)》;三、判决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原告的教师身份和待遇。原审另查明,林石华于1986年9月到石排中学工作,1986年至1988年期间曾担任2年的美术教学工作,同时兼任文印工作,1988年9月起一直从事文印工作。2001年,原告与石排中学签订《临时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临时工。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后勤部门文印员岗位。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属于工勤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师行政处理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第四十一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编办、教育部与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第二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规定:“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勤人员即学校后勤服务人员属独立于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之外的教职工编制,只有教师在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享有的权利被侵犯时方有权提出申诉,教学辅助人员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与石排中学签订《临时工合同书》,约定聘用其为临时工。随后,原告又于2007年与石排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其从事后勤部门文印员岗位,而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岗位属工勤人员。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教师申诉书》,如前所述,由于原告此时为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并非教师或教学辅助人员,故其依照前述规定向被告提出教师申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石华的诉讼请求。林石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1986年9月��职石排中学后一直是石排中学在职教师,连续担任石排中学全校美术课程多年。领取的是教师(民办教师)待遇。上诉人现在的“工勤人员”身份是2006年9月开始受到石排中学前任校长黄锦荣非法侵害的结果。2、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诉人的多次申诉非但不予处理,反而以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得到的结果(“被工勤人员”)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工勤人员。原审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和不依法办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学校侵害后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自认文印岗位属于工勤人员”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以及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4、一审法院将教师法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中的“教学辅助人员”混同,认为后者不包括工勤人员,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涉案行政人员出庭作证,超审限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上诉人是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并非教师或教学辅助人员,不具有教师申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可以参照适用《教师法》有关规定执行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教育局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有教师申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受理其提出的教师申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林石华不服东教申(2014)1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林石华不服���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申诉行政处理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上诉人林石华认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教育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邮寄《教师申诉书》请求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林石华应当具有教师身份或是属于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才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诉条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林石华不属于在编教师,其在石排中学1986年至1988年期间曾担任2年的美术教学工作,同时兼任文印工作,此后一直从事文印工作。2001年,上诉人与石排中学签订的是《临时工合同书》,约定学校聘用上诉人为临时工。上诉人于2007年与石排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其从事后勤部门文印员岗位。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教师身份。中央编办、教育部与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第二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规定:“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也不属于教学辅助人员。据此,上诉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申诉条件,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对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教育局提出的申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石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