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宗志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志成,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志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19日,被告人宗志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庐江县汤池镇、石头镇、金牛镇、白山镇、冶父山镇等处,使用钳子等工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铜芯。经估价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49460元。分述如下:一、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宗志成在汤池镇大塘村危屋村民组破坏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8450元。二、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宗志成在冶父山镇田埠村石岗村民组破坏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4550元。三、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宗志成在白山镇戴桥社区金八村民组破坏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2400元。四、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宗志成在石头镇三拐村中屋村民组中屋台区破坏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10660元。五、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宗志成在汤池镇双墩村松墩村民组破坏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4550元。六、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宗志成在汤池镇石桥村徐岗村民组破坏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7150元。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宗志成在金牛镇健康村朱庄村民组破坏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117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志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志成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逼供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汤池镇大塘村危屋村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8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宗志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2、抓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宗志成因其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内有变压器铜芯等物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庐江县汤池镇大塘村危屋村民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盗走铜芯。损失约20000元。4、被告人宗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份一天凌晨,其驾驶三轮车至庐江县汤池镇,将一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二、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冶父山镇田埠村石岗村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45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早上有人说停电,其到石岗村民组装载变压器的地方,发现变压器被偷。该变压器型号S9-50/10,50KVA,价值30000元左右。3、被告人宗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其驾驶三轮车到庐江县冶父山镇,将一台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证人宛云峰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三、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金八村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金八村民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于2015年4月12日被盗,价值约8000元。2、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戴桥社区金八村民组承包一水塘养鱼,2015年4月12日凌晨4点左右停电,发现鱼塘埂上停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旁边有一男子(宗志成)。其问他干什么,该男子说是移动公司修电线的,车坏了,称自己是舒城人。3、被告人宗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十几号的凌晨,其驾驶三轮车到庐江县白山镇,在房子少的地方有台变压器,灯是亮的,其把变压器里三只铜芯盗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夏某能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四、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中屋村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10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6时许接到用户反映停电,后赶至中屋台区,发现变压器内铜芯线圈被掏空。该变压器是2008年购买的,时价19000元。2、被告人宗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十几的凌晨,其驾驶三轮车到庐江县石头镇,看见铁塔那里有变压器,灯是亮的,其把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五、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汤池镇双墩村松墩村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45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7时20分许,其接到电话称汤池镇双墩村松墩村民组正常使用的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是2002年9月份安装的,时价约20000元。2、被告人宗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汤池镇盗走一台变压器的三只铜芯。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六、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汤池镇石桥村徐岗村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7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汤池镇石桥村徐岗村民组用于农田灌溉的变压器被盗了。该变压器一直处于通电状态。2、被告人宗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汤池镇盗走一台变压器的三只铜芯。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七、2015年6月18日夜,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金牛镇健康村朱庄村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宗志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庐江县郭河镇郭河街道被庐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并扣押了“新鸽”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变压器铜芯三只、钳子、扳手各二个、手扳葫芦、拉葫芦各一个、手套二只、黄山牌烟盒一个、烟蒂三个等物品。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1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19日将被告人宗志成驾驶的“新鸽”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及车内变压器铜芯三只、钳子、扳手各二个、手扳葫芦、拉葫芦各一个、手套二只、黄山牌烟盒一个、烟蒂三个等物品予以扣押。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6时许接到电话说金牛镇朱庄村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偷,其赶至现场发现变压器内铜丝被偷走,损失18000元左右。3、被告人宗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驾驶新鸽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到达金牛镇,在一条水泥路旁边有一台变压器,在夜里10时许,其把变压器内三只铜芯盗走。其所盗的变压器都是正在使用的。该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在六安市南门市场买得二手车,车棚是两个月前安装的,主要是偷变压器铜芯方便点,另外也方便休息。4、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所提取的烟蒂、杯子杯口擦拭物、“内裤”裆部可疑斑迹均支持为宗志成所留。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号码为138××××6844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孙某、蔡某、宗某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综上,2015年1月至6月19日间,被告人宗志成驾驶“新鸽”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庐江县汤池镇、石头镇、金牛镇、白山镇、冶父山镇等处,盗走7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共计49460元。对被告人宗志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变压器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讯问录像证实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用折叠的A4纸拍打了被告人宗志成的头部、手臂,但该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不属于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且被告人在该次讯问中并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入所健康检查表也证实被告人宗志成在入所体检时体表没有外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志成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志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二、对扣押的“新鸽”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变压器铜芯三只、钳子、扳手各二个、手扳葫芦、拉葫芦各一个、手套二只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宗志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审 判 员 潘国兴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