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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汪利华与王永庆、孟凡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华,王永庆,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147号原告:汪利华。委托代理人:张玉珂,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庆,: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海川里5-3-301。被告:孟凡真。被告: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1-9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64168971。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原告汪利华诉被告王永庆、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珂及被告王永庆、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华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汪利华与被告王永庆签订借款合同,汪利华为出借人,王永庆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8%每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以网上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分向被告王永庆支付了7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而被告王永庆仅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189000元,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庆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到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37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庆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到2016年2月11日的逾期借款利息2.8万元(按照每月2%计算)以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王永庆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5万元;5、判令被告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庆、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我方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因为发生了很多事情导致没有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汪利华与被告王永庆签订《借款合同》,汪丽华为出借人,王永庆为借款人,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8%,即每月交付利息12600元,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出借人按借款额5%每月收取逾期罚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向被告王永庆支付了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王永庆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王永庆仅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18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因5%的逾期月息约定过高,故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利华与被告王永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庆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12日到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37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永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利华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王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利华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37800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逾期借款利息28000元;三、被告王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汪利华自2016年2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孟凡真、天津金誉华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4元、保全费402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廿七日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