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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潘英燕与罗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燕,罗承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698号原告潘英燕。被告罗承礼。原告潘英燕诉被告罗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承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承礼在永福诚信汽配门市部经营汽配件期间,向原告潘英燕在柳州市柳邕路218号2—12号天祥汽配市场内(诚信汽配销售处)购买汽配件,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7日止结算欠款5800元,2014年10月27日又购买汽配件未付货款1848.8元。现被告罗承礼在永福诚信汽配门市部已关门歇业,手机关机致原告潘英燕主张未付货款权利困难。为此,原告潘英燕为维护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承礼立即向原告潘英燕支付买卖汽配件货款人民币7648.8元,并承担支付起诉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货款销售清单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罗承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汽配销售清单证实了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为7648.8元且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潘英燕在柳州市经营汽车配件的销售业务,并向罗承礼提供汽车配件。2014年10月19日,罗承礼在潘英燕提供配件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7日,尚欠潘英燕货款5800元。2014年10月27日,潘英燕又向罗承礼提供一批价值1848.8元的配件,罗承礼签字确认收到并表明货款未支付。潘英燕要求罗承礼付清尚欠的货款未果,潘英燕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英燕与被告罗承礼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罗承礼拒绝支付货款7648.8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罗承礼除了应当付清尚欠货款7648.8元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则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之日即2016年3月7日其计算,至被告罗承礼付清货款之日止。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承礼支付给原告潘英燕货款764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6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7日计算至被告罗承礼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承礼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笑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