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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78号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峰。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向峰(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付本金133333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133333元;3、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2%/月。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有异议,借款到账金额为15594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7月10日、9月8日、11月9日、12月11日、2016年1月9日偿还本金70387元、39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只差欠本金76650元。因被告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希望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1.86%;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期偿还,每月还款额(本息合计)为70387元;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扣划各期还款,每月还款额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先后顺序分配;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要求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3000元、旧贷款项37053元后,于2015年3月23日发放159947元到被告账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9947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7月10日、9月8日、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70097元、300元、3900元、2000元、1000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率为1.86%/月,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1500元、3000元,由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发放本案借款时扣除的旧贷款项37053元为双方2014年10月9日合同款项,且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已结清。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凭证、还款凭证、总账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应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及旧贷款项37053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59947元。对于原告扣除的被告旧贷37053元,原告已提供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贷款的真实性,被告亦在2015年3月23日签署的借据中明确要求原告扣除该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共同确认上述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9日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均已结清,因此,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扣除旧贷并无不妥。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但预扣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贷款手续费与利息之和已超过24%/年的标准,故对贷款手续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该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197000元。被告共计偿还款项77297元,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1189.83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为125810.17元,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9日各偿还了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5810.17元;二、被告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25810.17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柯庆生负担13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