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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妍与王莹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再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妍,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艳茹(刘妍之母),1955年5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莹,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方(王莹之父),1957年12月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刘妍因与被申请人王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0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38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妍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茹,被申请人王莹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王莹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我与刘妍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刘妍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多次,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借款给刘妍,因碍于同学关系,未要求其出具借条。刘妍只在2012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5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找到刘妍父母,将刘妍叫回,但是刘妍竟然不承认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故意逃避债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妍返还1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刘妍辩称:不同意王莹的诉讼请求。我确实收到了王莹主张的款项,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我打的钱都是之前向我借款的还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010号民事判决:一、刘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莹一万六千七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妍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莹的诉讼请求。王莹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妍称:王莹以前曾向我借过钱并写有借条,本案的诉争款项即是王莹向我偿还此前的借款。原审中,我因故未找到该借条,故无法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现我以该借条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莹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莹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0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0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盈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