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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冬英与谢贵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英,谢贵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91号原告:刘冬英,女,1951年12月18日,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民,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凯,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贵生,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梁世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冬英诉被告谢贵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民、刘凯,被告谢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英诉称:2015年9月23日22时35分,谢贵生驾驶粤Q/VV8××号小型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5KM+300M处(坦背高架桥上桥路段),车辆碰撞坦背高架桥上桥位置的一个警示锥,之后车辆往右侧道路,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由XX驾驶的粤J/138××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XX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4日35分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贵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了解,粤Q/VV8××号小型面包车系谢贵生自有,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255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贵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差不多4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贵生醉酒驾驶,因此,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被告谢贵生醉酒驾驶,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2时35分,谢贵生驾驶粤Q/VV8××号小型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5KM+300M处(坦背高架桥上桥路段),车辆碰撞坦背高架桥上桥位置的一个警示锥,之后车辆往右侧道路,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由XX驾驶的粤J/138××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XX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4日35分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谢贵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同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贵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XX,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生前住住湖南省上架乡,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已于1989年死亡,母亲是原告刘冬英(生育子女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丧葬费32395元(按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1297元(被扶养人刘冬英计算,按原告请求计算11年、按22171.9元/年计算,三人扶养),住宿费酌定2000元(亲属三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2000元(亲属三人处理丧葬事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3000元(亲属三人处理丧葬事宜),以上合计724550元,其中谢贵生已支付37000元。再查:粤Q/VV8××号小型面包车由谢贵生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Q/VV8××号小型面包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醉酒驾驶免赔,谢贵生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故上述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谢贵生负责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上述医疗费763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者误工费140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73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等损失合计7245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7455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的664550元由谢贵生承担,谢贵生已支付37000元,还须支付627550元。原告是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表示异议,故按原告的请求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以酌情认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人寿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谢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英交通事故赔偿款627550元;三、驳回原告刘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667元,被告谢贵生负担9509元(原告已交4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审 判 员  冯 毅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