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友生、唐之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友生,唐之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余胜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成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维杰,该行职员。被告杨友生,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2014。被告唐之泰,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317。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友生、唐之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杨友生已还清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50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罗思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