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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敏焕与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67号原告:陈敏焕。被告:宋秀英。原告陈敏焕为与被告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去食品生产设备三台,价款计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陆续支付设备款计23000元,约定余额27000元在三个月内付22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技术顾问一年内结清。被告亲自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秀英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XX食品配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约定余额27000元在三个月内付22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技术顾问一年内结清。本院已向被告宋秀英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设备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焕设备款计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