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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7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何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何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4782-1。负责人:梁瑞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辉,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支行)诉被告何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水支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八座2803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罚息。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为担保还款,被告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将贷款27万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超出八期贷款本息未偿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61159.31元,立即支付应还未还利息3679.20元、罚息1.53元、复利4.96元,上述本息计至起诉日止;2、自应诉通知送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对被告所欠的本息计算罚息、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八座2803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明书、欠款证明、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何国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三水支行与何国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水支行依约向何国辉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何国辉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今共有八期贷款本息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159.31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罚息。根据双方约定,本院按年利率5.5675%计算被告在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可计算复利和罚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借款,故应以本院判决确定之日视为双方合同到期之日,在本判决确定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即8.35125%(年利率5.5675%上浮5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收到应诉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八座2803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按揭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1159.31元及其利息(其中①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5.5675%,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所欠利息可计算复利和罚息;②本判决确定之次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115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125%计算);二、被告何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权属被告何国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八座2803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被告何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