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程航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航,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刘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江铃,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湖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程航(甲方)向中行东湖支行(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领用合约》约定:甲方的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2月13日,程航向中行东湖支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程航向中行东湖支行申请分期付款额度2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建材及家用电器,分期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中行东湖支行经审核同意了程航的申请。程航在中行东湖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程航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15万元,手续费率为13%,手续费1950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程航办卡后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4月20日,程航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分期消费,刷卡15万元。程航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程航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127127.18元、利息4347.03元及费用4792.16元。中行东湖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行东湖支行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程航向中行东湖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程航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知晓相关内容并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事后以不知晓《领用合约》的内容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现程航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故中行东湖支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程航归还本金、利息、费用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程航抗辩主张律师费收费不合理,该院认为《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中行东湖支行有权向程航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笔律师费收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故该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27127.18元以及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4347.03元、费用4792.16元,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程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330元,由程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程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航在中行东湖支行的15万元贷款,利息已按36期(共计三年)全部被该行扣除,已全部付清,在2015年9月仅欠中行东湖支行银行本金10万元,程航不存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行东湖支行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据双方约定扣除的19500元为分期业务手续费,而非贷款利息,该“直客式”分期业务在答辩人正常还款的情形下不会产生任何利息。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版)》中均已显示该业务手续费率为分期金额的13%,即19500元,同时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答辩人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已明确显示,被答辩人名下信用卡(卡号6259063639169161)于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两笔交易中有一笔金额为19500元,交易描述为分期付款13%手续费。同时依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三条约定,如被答辩人按约定的免息还款期还款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如被答辩人逾期未还款时,答辩人才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信用卡透支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依据双方约定扣除了13%的手续费而非利息,而答辩人一审诉请的利息是被答辩人逾期之后才产生并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及收取的。二、截止2015年9月23日,答辩人诉请的本金为127127.18元,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10万元,该数据答辩人已提交了被答辩人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予以证明。综上,答辩人认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程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航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6期(共计3年)的利息,其欠付本金金额为10万元,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扣除的19500元分期业务手续费及本案利息和滞纳金。关于19500元款项的性质,经查,涉案“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户告知书(2012年版)均载明该业务手续费率为13%,本案程航分期金额和实际透支金额为15万元,故被上诉人扣取上诉人手续费19500元(150000元×13%)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本案利息和滞纳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上诉人对该明细上的金额不持异议,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均对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1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即每月10日,故依据上诉人的消费明细,上诉人从2014年6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其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程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高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