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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鸿生与林雪香、林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生,林雪香,林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84号原告黄鸿生,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发坦,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林雪香,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咸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黄鸿生诉被告林雪香、林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坦、被告林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林雪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林雪香,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雪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一万每天利息50元计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雪香未还款。另被告林雪香、林咸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香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咸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雪香、林咸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雪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不属实。被告是向王立华借钱,并未向原告借钱,且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林咸生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黄鸿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林雪香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黄鸿生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内容:“借条今林雪香因资金紧张向黄洪生借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ˊ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24日到2015年11月24日归还。每一万一天利息50元。欠款人:林雪香2015.5、24”,证明被告林雪香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证据2.永泰县樟城镇登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林雪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黄洪生”与原告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1份,证明被告林雪香、林咸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香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咸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林雪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向王立华借款,并没有向黄鸿生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借条中“黄洪生”与原告系同一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林咸生无关。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复印自本院已生效案件(2014)樟民初字第884号案卷材料中二被告结婚证,原告黄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雪香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条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且原告黄鸿生、被告林雪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林雪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雪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1万每天50元计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雪香拒绝还款。另查明,2000年3月8日,被告林雪香、林咸生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雪香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林雪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雪香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林雪香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林雪香与被告林咸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雪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林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雪香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雪香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林咸生应与被告林雪香共同清偿被告林雪香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因借条系被告林雪香亲自书写,且对诉争借款的存在没有异议,借条中原告名字“黄洪生”,应为笔误。被告林雪香辩称是向案外人王立华借钱,并未向原告借钱,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香、林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鸿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雪香、林咸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林雪香、林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