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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851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鹤童,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鹤童、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倪某乙,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草率同居,加之父母的包办下结婚,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出现外遇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导致感情出现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生一子。生子后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外遇,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即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且对时常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邹某、被告倪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 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