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与杨平、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杨平,李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103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号。代表人:石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以下简称:三江农商行牛咡桥支行)与被告杨平、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江农商行牛咡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萍,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李毅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农商行牛咡桥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杨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平提供20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李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李毅以其单独所有位于的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号4栋1层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杨平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24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平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此后系统自动扣划利息966.03元,且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9月4日到期,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4日尚欠利息42100.64元、复利283.63元;2015年9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分别以42100.64元及其后每月20日新增的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李毅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平辩称:对借款的金额没���异议,只是利息太高,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李毅辩称:贷款保证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杨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平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用于购货;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同日,李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李毅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号4栋1层1××���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杨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24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某平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至2015年9月4日杨平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息42100.64元、复利283.6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杨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9月4日尚欠利息42100.64元、复利283.63元;2015年9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分别以42100.64元及其后每月20日新增的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毅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李毅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号4栋1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折价后,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杨平归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9月4日尚欠利息42100.64元、复利283.63元;2015年9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分别以42100.64元及其后每月20日新增的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对被告李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号4栋1层1××号(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平、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