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沭阳县怡居物业有限公司与汤井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怡居物业有限公司,汤井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994号原告沭阳县怡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小区***号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蒋永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井松,居民。原告沭阳县怡居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井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沭阳县怡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猛、被告汤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居公司诉称:被告2007年入住江苏省沭阳县城市枫林小区2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面积95.05平方米,经政府核准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每年每户120元,每年共计人民币447元。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共两年未缴纳物业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物业费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井松答辩:我愿意缴纳物业费,但外水管漏水损坏我的房屋,故我没有缴纳物业费。我要求原告修复房屋,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井松于2007年入住城市枫林小区2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层面积95.05平方米。2014年9月13日,城市枫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怡居公司签订城市枫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怡居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4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怡居公司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0.3元每平方米,公共设施维护费每年120元。被告汤井松自2014年9月13日起未缴纳物业费。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汤井松提供2014年11月照片六张,证明外墙排水管损坏及渗漏导致房屋渗水。被告汤井松主张曾于照片形成的合理期间向原告反映排水管损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怡居公司与城市枫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汤井松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该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汤井松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应当于服务期间满一年时支付,服务期间不满一年的,按服务期间支付。其次,被告汤井松提供2014年11月照片,因该照片形成时间距现在较远,无法确定照片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汤井松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照片形成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怡居公司请求维修外墙排水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怡居公司于2014年9月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汤井松提供的照片形成于2014年11月,被告汤井松除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怡居公司拒不维修外墙排水管构成违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井松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外墙排水管继续损坏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应由被告汤井松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汤井松违反约定,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汤井松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井松在缴纳物业服务费后,可以申请原告怡居公司修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设施。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物业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供服务的实际期间支付。根据原告主张的、包括公共设施费120元在内每年物业服务费447元,则每月物业服务费为37.25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19个月,物业服务费为707.7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井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怡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0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井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