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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842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康明,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4年6月1日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周志达,男,199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0日12时53分,孙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凌海市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商业路与青年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某某变动现场。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37798.67元,误工费10677.12元,护理费6736.8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152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84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复印费26.8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孙某某驾驶的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是我所有��孙某某是我的大舅哥,在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孙某某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并在调解协议中记载,我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因为孙某某持有的是C4驾驶证,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53分,孙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凌海市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商业路与青年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某某变动现场。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69天,二级护理69天,2016年1月18日出院。2016年3月2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李某甲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职业为教师。原告李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82000.03元,其中医疗费37798.67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护理费6640.56元(96.24元×69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儿子王某某(2006年4月29日生)生活费16416元(20520元×8年÷2人×20%),复印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系孙某某驾驶的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孙某某系杨某亲属。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某甲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给付李某甲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9000元,并即时付清。现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37798.67元,误工费10677.12元,护理费6736.8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152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84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复印费26.8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152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父亲的子女情况的证据。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甲的身份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儿子王某某均系居民户口的情况。3、出院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证明李某甲的伤情、治疗、护理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所有人的情况。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G00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3、调解协议书,证明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甲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500元计算为宜。2、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3、杨某某的证实,证明其护理李某甲70天收取护理费7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2-3,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的误工费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三)“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系孙某某驾驶的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孙某某系杨某亲属。辽G00A**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儿子王某某生活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计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某甲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给付李某甲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9000元,并即时付清,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准许��故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152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父亲的子女情况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