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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良海、郑述华、胡长海、郑雪梅、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良海,郑述华,胡长海,郑雪梅,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562号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俪水嘉苑6号楼1单元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8020596-1。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55090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海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赵良海,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郑述华(赵良海之妻),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长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郑雪梅(胡长海之妻),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永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头被告:刘肖霞(郭永智之妻),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王军,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鲍旭文(王军之妻),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原告阿拉山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良海、郑述华、胡长海、郑雪梅、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海涛,被告赵良海、郭永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海、刘肖霞、郑雪梅、郑述华、鲍旭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阿拉山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良海、郑述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除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外,还需要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及诉讼、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胡长海、郑雪梅、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良海、郑述华只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良海、郑述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500000元×2%×5个月,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长海、郑雪梅、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良海辩称:借款属实,剩余500000元未还。因牵扯原告与我的其他案件导致我账户内240000元被法院保全,所以从2016年1月至今的利息我不承担。诉讼费也无力支付。被告郭永智、王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良海承担的部分正是我们担保责任的范围。被告胡长海、刘肖霞、郑雪梅、郑述华、鲍旭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良海、郑述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1日归还,月利率为3%,如未能还清借款,除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外,还需要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诉讼、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胡长海、郑雪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良海、郑述华只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胡长海、郑雪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良海、郑述华向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理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保证期间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胡长海、郑雪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500000元×2%×5个月,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已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4%。所以对超过部分,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长海、刘肖霞、郑雪梅、郑述华、鲍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海、郑述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5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胡长海、郑雪梅对被告赵良海、郑述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赵良海、郑述华、郭永智、刘肖霞、王军、鲍旭文、胡长海、郑雪梅共同承担4358元,由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2元(原告已预交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