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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双亭与河南未来铝业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双亭,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执异15号案外人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韶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双亭,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丰收路龙源湖小区西二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徐双亭与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贸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铝国贸公司称,2011年11月8日,未来铝业公司将对重庆市东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重庆东升公司)的22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三方签订了转账协议。2011年12月28日,焦作中院冻结了未来铝业公司在重庆东升公司到期债权220万元。2012年1月9日,重庆东升公司及案外人分别向焦作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但焦作中院又于2012年5月14日向重庆东升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已转让给案外人的债权,将冻结的重庆东升银行存款220万元强行划转,致使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案外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协商,案外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宝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祥公司)补偿给案外人50万元。该50万元不是用于清偿未来铝业公司对案外人的原有债务。因转让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金宝祥公司做出补偿后,案外人与未来铝业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金宝祥公司无关,金宝祥公司更无权要求退还。焦作中院作出(2012)焦执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退还50万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徐双亭与未来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未来铝业公司在重庆东升公司到期债权2221813.98元,当日重庆东升出具了证明,确认其公司欠未来铝业公司货款2221813.9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所欠案外人中铝国贸公司债务为220万元。2012年5月14日,重庆东升向本院另一案件中申请执行未来铝业公司的当事人金宝祥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履行对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的到期债务2221813.98元。2012年9月18日,案外人通过我院收到金宝祥公司退回的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在重庆东升公司到期债权中的50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又全额向案外人支付了220万元,履行完所欠案外人的债务。截止目前,案外人实际收到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270万元,超出其公司应得的债权50万元。本院认为,金宝祥公司所支付给案外人的50万元,是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在重庆东升公司到期债权2221813.98元中的一部分,仍属被执行人的财产。金宝祥公司作为本院另一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案外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无权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补偿给案外人。该50万元是在法院协调下,为了平衡各方对该220万到期债权的争执,由金宝祥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0万元,用于冲减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的债权。现案外人提出多收的50万元系金宝祥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不是未来铝业公司对案外人清偿债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所欠案外人的债务为220万元,但案外人已实际收到被执行人款项270万元,多收的50万元仍属本案被执行人未来铝业公司的财产,案外人应予以退回。故本院通知案外人退回多收的5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案外人中铝国贸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春林审判员  王浩然审判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