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曹建曼、叶林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曹建曼,叶林建,叶旭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2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黎明中路119号。负责人:张映红,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曹建曼。被告:叶林建。被告:叶旭里。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曼、叶林建、叶旭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曹建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2469.88元,复利668.8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被告叶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叶旭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曹建曼、叶旭里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626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5‰,按月付息,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叶旭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曹建曼发放36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建曼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曹建曼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2524.83元,逾期罚息32895元、复利1384.2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曹建曼、叶林建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曼、叶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2524.83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2日止为1384.23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2524.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止为32895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叶旭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524元,由被告曹建曼、叶林建、叶旭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