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天安与周柏松、蒋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安,周柏松,蒋杏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055号原告许天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纯华,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法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柏松,农民。被告蒋杏仁(系被告周柏松之妻),农民。原告许天安诉被告周柏松、蒋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周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安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周柏松、蒋杏仁向我借款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2%,月息372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柏松、蒋杏仁均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柏松、蒋杏仁偿还我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柏松、蒋杏仁承担。被告周柏松辩称:我与被告蒋杏仁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许天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一次性还清,只能慢慢还。我在2015年11月已经偿还了30000元。被告蒋杏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周柏松、蒋杏仁向原告许天安借款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利率1.2%,月息372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许天安及杨建桥与被告周柏松、蒋杏仁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一、乙方(被告周柏松、蒋杏仁)于2014年4月8日向甲方(原告许天安及杨建桥)借款568000元,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一栋四层楼楼房作抵押。二、抵押物坐落在江夏区法泗街长虹村四正街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占地面积为1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其东与姚小年房屋毗邻,南为空地,西为周柏松私房,北抵公路。三、抵押期限: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四、如在抵押期限内乙方未能全面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则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房管服务中心主任黄忠茂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该中心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柏松、蒋杏仁向原告许天安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许天安可随时要求主张权利,被告周柏松、蒋杏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周柏松、蒋杏仁以其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许天安及杨建桥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被告周柏松辩称其已偿还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蒋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柏松、蒋杏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天安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周柏松、蒋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03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