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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956号原告孔某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存秋,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杨邓霞(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存秋、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杨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亲属让搬出住处,在外租的房子阴暗潮湿。现原告及女儿已在原告娘家居住近2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吴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从2015年12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路宏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