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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杨(扬)荣与潘坤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坤春,袁杨(扬)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坤春,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杨(扬)荣,193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余述清,系袁杨(扬)荣之子。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坤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军,被上诉人袁杨(扬)荣的委托代理人余述清、蔡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杨(扬)荣诉称:自国家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来,与凉井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享有对第140602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税费改革前袁杨(扬)荣均依法缴纳了农业税费,土地二轮承包时延续了承包合同。后因袁杨(扬)荣年事已高,子女均在外谋生计,无暇顾及家中田地。2005年,袁杨(扬)荣口头委托同村村民潘坤春代为耕作,由其受益,袁杨(扬)荣不要求任何回报,收回土地时潘坤春应无条件返还。2014年,各级政府实施土地流转政策,袁杨(扬)荣多次明确要求收回以上委托耕作的土地,潘坤春均拒绝返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潘坤春停止侵权,返还袁杨(扬)荣的承包土地,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审被告潘坤春辩称:袁杨(扬)荣家庭原承包有三个人的田地。因缺少劳动力加之当时农业税、统筹款负担重,袁杨(扬)荣于1997年退耕一个半人的田地给潘坤春承包耕种,退耕半个人的田地给同村的另一户耕种,自己保留了一个人的田地。袁杨(扬)荣退耕是经村、组同意认可的,此后袁杨(扬)荣退耕的一个半人田地的农业税及统筹款都是由潘坤春交纳的,直至农业税改革取消时止。1999年5月1日,凉井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分别与袁杨(扬)荣、潘坤春均签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显示袁杨(扬)荣户3人承包面积为3亩,但事实其已退耕两个人的土地,自己只留有一个人���耕地,对退耕地不再享有经营权。潘坤春户合同书显示7人承包耕地面积7.5亩,其中就含有袁杨(扬)荣退耕的一个半人的耕地。2005年县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潘坤春户的经营权证依然含有袁杨(扬)荣退耕的一个半人的耕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袁杨(扬)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原金寨县白塔畈乡凉井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耕地面积3亩承包给袁杨(扬)荣户(三人),同时将耕地7.1亩承包给潘坤春户,双方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2005年7月6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县人民政府核准,发给袁杨(扬)荣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袁杨(扬)荣户承包地块为上河湾1.2亩、下河湾1.2亩、其它0.6亩。同样潘坤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地块为五斗2亩、合田2.5亩、南塝山脚1.1亩、���它1.5亩。此后,袁杨(扬)荣因年事已高,子女均在外谋生计,遂将自己承包的上河湾、下河湾地块委托同村村民潘坤春代为耕作,由其受益,不要求回报。2014年,政府实施土地流转政策,袁杨(扬)荣多次明确要求收回以上委托耕种的土地,潘坤春均以经村、组同意认可已将土地调整给潘坤春户为由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村民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合法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合法有效,该证确定的亩数即村民承包土地面积,农业税、统筹款等计征亩数不能作为土地承包面积的依据。从袁杨(扬)荣户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上看,袁杨(扬)荣户承包地始终为3亩,且有明确的上河湾、下河湾地点、名称,潘坤春辩称已经村、组同意认可将袁杨(扬)荣户一个半人的耕地调整给他,那么袁杨(扬)荣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应有减少亩数,潘坤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应有增加的上河湾、下河湾地块,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潘坤春辩称土地已调整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袁杨(扬)荣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袁杨(扬)荣要求潘坤春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坤春返还原告袁杨(扬)荣金白农地承包权(2005)第1406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上河湾、下河湾承包耕地,停止对该地块的侵害;二、驳回原告袁杨(扬)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坤春负担。宣判后,潘坤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家原承包有三个半人口的可耕田,因其缺乏劳动力及税费负担重,在1997年春耕前退耕两个人口的田。上诉人因人口多,从其退耕的田中承包一个半人口田,另半个人口的田由本组余述田户耕种,被上诉人户保留一个人口的田。被上诉人户退耕及上诉人进田承包是经村组同意的,上诉人于1999年5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退耕的一个半人口田在内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之后,上诉人一直承担被上诉人的一个半人口田税费,被上诉人退耕后仅承包0.96亩田,并承担该亩数相应的税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承包合同部分承包面积记载重复。发包方对同一土地重复发包,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袁杨(扬)荣答辩称:一、双方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互不重叠,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范围内;二、上诉人所谓退耕调田的诉讼主张不是事实,也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已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合法取得被上诉人退耕的一个半人口的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认为其承包合同书所载上河湾、下河湾两块承包地系委托上诉人代耕,双方对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争议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经法定程序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被上诉人袁杨(扬)荣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径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受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杨荣的起诉。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