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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鲍喜忠与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喜忠,于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961号原告鲍喜忠,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于海,住宽城县。原告鲍喜忠诉被告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雨、被告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于海等三人合伙在隆化县太平庄乡七道沟村开有长石矿,原告在该矿干活,欠原告劳务费143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合伙经营的长石矿内干活,经核对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430元。现宽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合伙人之间的案件,应等待判决结果后,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再审理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于海在隆化县太平庄乡七道沟村开采长石。原告在该矿打工,累计欠原告劳务费143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于海雇佣原告打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提出系与他人合伙开采长石,应等待合伙案件审结后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再行审理,但未能提交合伙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喜忠劳务费1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