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覃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覃某与苏耀安、苏安宜、刘伦朝(三人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位于那琴乡桃岭村驮白屯“侧除山”上的速生桉进行砍伐,所得收益四人均分。经鉴定,被滥伐桉林木株树为485株,蓄积量29.19立方米。2015年10月19日,覃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覃某与苏安宜、刘伦朝、苏耀安(三人已判刑)合伙砍伐林木。由苏耀安出资10000元购买苏某甲位于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驮白屯“侧除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覃某与苏安宜、刘伦朝、苏耀安雇请陆某甲等人到“侧除”山上砍伐桉林木485株,被砍伐桉林木蓄积量为29.19立方米。2015年10月19日覃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陆某甲、陆某乙、周某、何某、苏某丁、苏某戊、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报告、(2013)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2015)上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苏耀安、苏安宜、刘伦朝的供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叶永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