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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忠明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79号原告:郭忠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潘文贵,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丁继根,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忠明诉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被告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案由当庭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郭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绪正、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与被告永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进财与人民陪审员程积祥、蔡庆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郭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绪正、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明诉称:2015年4月5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沿省道S321线从孙村街道回家途中,行驶至红花山集团公司大楼前附近红绿灯处,公路中间有一大坑,深约40厘米,因下大雨,路面大面积积水,该深坑被淹没无法发现,致使正常行驶的原告摔倒,左膝受伤,伤情严重,不能行走。经他人报警,交警来至现场勘查处理,原告于当日下午送至马鞍山含山县戴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膑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7日行“左膑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2015年4月18日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8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区内固定物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经查,原告受伤省道S321线公路管理方为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养护人为被告永畅公司,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使道路损毁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69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医药费1265+7406+2689.50+100元=11360.50元;2、误工费(180+30)天(50894/365)元/天=29282.40元;3、护理费(60+15天)(38091/365)元/天=78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30+15)天30元/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9678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117.90元。扣除原告方20%过错,原告诉请93694.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路的管理单位和养护单位;4、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九份,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公路养护义务;5、含山县戴氏骨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含山县戴氏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情况及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所花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8、原告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除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外,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概括如下:证人高某某:2015年4月5日12点30分左右,我经过孙村镇红花山集团前面路段,看到同村的郭忠明在路边大坑旁摔倒,电瓶车倒在坑里,于是我立马打了报警电话,之后我等郭忠明的亲属来后一起把郭忠明送到繁昌县医院门口,再喊了一辆出租车将郭忠明送到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最后跟出租车回到繁昌。当时看到郭忠明摔倒时,天气为中雨,路上积水很深,事发路段地势较矮;因我长期往来于该路段,据我所知,自2014年夏天该路段上就有一较大坑存在,后于2015年下半年修路的时候才修好。证人郭某某:大约在2015年4月份清明节前后的中午时分,我当时从孙村街道回家,看见同村的郭忠明摔倒在路上,还看见了高某某在旁边,当时原告坐在地上,地面上全是积水,看不清楚路面什么情况,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原告旁边,我看见高某某与他交流,高某某说他已经喊了车送郭忠明去医院。我在孙村上班,事发前就有个大坑了,坑大约方圆1米,深度30多公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永畅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永畅公司是由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委托养护公路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2、原告诉称的由于下雨路面中间有个大坑大面积积水导致原告骑电动车摔倒的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诉称的本案两被告未尽到义务没有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公路养护有缺陷的义务。4、原告诉称的事故后有交警来处理,但我们未看到交警处理结果,本案的事故应属于单方事故。5、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车要求本案的两被告承担公共道路安全设施的责任,两被告没有该法律义务。6、原告诉称各项损失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7、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永畅公司、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交警队接到报警后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材料,本院逐一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即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被告认为“照片不是在事故发生时拍照的,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从调取的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交警队接到报警后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拍摄的照片的地点是一致的,但时间上根据本院当庭询问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在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6月、7月分别拍摄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组照片因其时间上相差两个月以上,仅将其作为与交警队调取的照片的一个参照。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即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发票没有抬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交警队的出警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电瓶车放置路边,后被拖车拖走,产生必要的施救费,符合现实情况,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即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清单,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有明显伪造痕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书最后的单位盖章处,较为明显地可以看出有裁剪的痕迹,但是通过比较背面的字体、内容、纸张情况等,均可判断出该印章系在合同签订后,被人为地裁剪造成的,该裁剪部分与其他合同内容是为一体,并非伪造,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事发照片一组等,关于事发路段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根据本院调取的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发后图片、两位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事发后两个月拍摄的照片,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多张照片的细节可以看出,积水深浅不一,部分存在明显坑洼,但无法判断坑洼面积大小及深度情况;其次,两位证人作为经常往来该路段的群众,均了解该路段的情况,并认为事发前该路段早就存在坑洼;最后,原告在事发后两个月的照片同样较为清晰的反映了路面坑洼较为严重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判断认为,原告受伤时路段,路面不平,存在较大的坑洼现象,在下雨时分,路面积水特别严重,机动车右侧路面几乎被积水覆盖,无法判断路面的基本状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中午前后,原告郭忠明驾驶快虎牌电动车行驶至繁昌县S321线孙村镇红花山路口路段时摔倒,后被送往含山县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8日,原告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一月余;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及肌肉等长收缩,注意患肢末梢血运;3、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并评定原告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系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被告永畅公司系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原告郭忠明摔倒路段的路面情况是否存在坑洞或者较大的通行缺陷。2、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一、关于原告郭忠明摔倒路段的路面情况问题。本院在证据认证阶段已经较为详细的论证了多组证据之间的关系,综合多组照片、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路段,路面不平,存在较大的坑洼现象,在下雨时分,路面积水特别严重,机动车右侧路面几乎被积水覆盖,无法判断路面的基本状况。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合计人民币11463.5元,原告主张11360.5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首先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有记载的工资收入共计10个月,其中缺少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记录情况,其工资总收入为30853.34元,因此原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85.33元/月(30853.34元÷10个月);其次,误工天数,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80日,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30日,共计210日,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可21597.31元(3085.33元/月210日÷30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共计7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8091元/年计算,因此认可7826.92元(38091元/年÷365天/年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13天,按照30元/天计算,因此认可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1350元(4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繁昌县孙村镇长垅村的村民,但依据国务院取消城乡户籍二元化户籍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原告的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并且原告在城镇务工,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可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5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可2200元。10、交通费,酌定认可600元。11、施救费认可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152.73元。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管理的路段长期存在路面坑洼、雨天积水严重情况,且在路面坑洼严重的情况下,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在庭审中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其次,根据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原告郭忠明在下雨天骑行电动车,在积水较多无法判断路面情况的路段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酌定由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在路面长期存在坑洼的情况下未及时维护或者设立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在雨天无法判断路面情况而摔倒,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32445.82元(108152.73元30%)。对于被告永畅公司,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是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委托的养护单位,其与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系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依据自身的合同进行处理,其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忠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445.82元;二、驳回原告郭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642元,由原告郭忠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巧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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