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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3-1号。负责人:丁洪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法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新发。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及原审被告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上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华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苗佳书记员 黄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