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鹏、刘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鹏,刘珠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60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康鹏。被告刘珠元。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鹏、刘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康仲阳的起诉。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鹏、刘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康鹏、刘珠元以周转为由,在原告��属温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康鹏、刘珠元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康鹏、刘珠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22770元,本息合计72770元;利息并应计算至贷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康鹏、刘珠元于2010年5月5日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2、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催讨了贷款。3、被告康鹏的身份信息一张,��证明被告康鹏的身份情况。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康鹏、刘珠元所借50000元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60254元,本息合计7277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鹏、刘珠元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康鹏、刘珠元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康鹏、刘珠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康鹏、刘珠元系夫妻。2006年2月24日,被告康鹏、刘珠元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温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康鹏、刘珠元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70元。本院认为,被告康鹏、刘珠元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鹏、刘珠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鹏、刘珠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康鹏、刘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鹏、刘珠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2277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康鹏、刘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