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苏振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振兴,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醴陵市。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5月10日因犯抢夺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撤销2011年5月10日犯抢夺罪被判处十个月的刑事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并已执行完毕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朱双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兴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振兴先后窜至湖南汽车工程学院、湖南铁路科技学院实施盗窃,涉案总价值13,42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苏振兴被告人苏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振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振兴先后窜至湖南汽车工程学院、湖南铁路科技学院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3,4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苏振兴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区湖南汽车工程学院北院学生宿舍区2栋内将被害人刘某一台黑色联想G505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其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19元。2、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苏振兴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铁路技术学院学生宿舍1栋内将被害人郭某某一台黑色联想M5400笔记本电脑和一个3.0版16G闪迪牌U盘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苏振兴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80元,该U盘价值人民币29元,合计3,809元。3、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苏振兴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湖南汽车工程技术学院学生宿舍4栋内将被害人支某某一台黑色华硕K555L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苏振兴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40元。4、2015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苏振兴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湖南汽车��程技术学院学生宿舍3栋内将被害人曹某某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黄某一台黑色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苏振兴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94元,该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6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振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苏振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期间其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个月17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及被害人被盗后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郭某某、支某某、黄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分别被盗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荷价认鉴(2015)83、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422元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5、电脑购销合同及发票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购买时的价格的事实。6、被告人苏振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苏振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振兴于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人民币八千元,期间其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捕,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撤销2011年5月10日犯抢夺罪被判处十个月的刑事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并已执行完毕有期徒刑十个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振兴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振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振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振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被告人苏振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羁押三个月十七���,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苏振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未执行的刑罚一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振兴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3,422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