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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190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芳,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婚前素不相识,草率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丝毫没有尽到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回到娘家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形同陌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甲当庭答辩称:1、同意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是事实;4、原告于2012年回到娘家独自生活,没有尽到照顾儿子的责任,也没有支付分文的抚养费,所以被告2015年8月份将孩子带到扬州市上学,现在在扬州市上幼儿园(大班)。原告从2012年至今,都没有对孩子尽到照顾的义务,所以请求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婚生儿子周某乙的事实。4.(2015)秀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至今已满六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扬州市幼儿园收费收据两张(2015.9.1、2016.3.1),意在证明婚生儿子周某乙现在江苏省扬州市上学,每学期的学费是62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婚生儿子是否在扬州上学无法确认,就算真的在那边上学,也是被告强行将孩子带到扬州,目的是为了不让原告探视孩子。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被告双方的短信来往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品行不好,经常粗言野语,同时在短信中原告自愿说孩子给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经质证,原告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短信中是被告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所以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且当时双方的聊天记录是建立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基础上,原告才以商量的口气答应给被告相应的抚养费,但是当时被告一直拖着不愿离婚,所以已经失去了时效性,同时从该短信中也可以反证一个事实,即被告将孩子带到外地不愿给原告探视。本院经审查,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短信记录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婚生儿子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5年6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6月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学习,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酌定婚生儿子周某乙应由被告周某甲继续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负有分担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本院结合婚生男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应按年给付给被告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婚生男孩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孩子探视权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甲二〇一六年度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自二〇一七年开始,原告林某某应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被告周某甲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桂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